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木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木榮駕駛M二-八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與汽車碰撞之角度和員警照片不符,因為碰撞為直角,該照片為員警的想像。員警繪製前進圖時,我曾向他說明該機車並非如他所繪製的行進方向,可是該員警卻說這只是僅供參考的。撞擊時有兩處碎片,撞擊時及機車倒地處,我從路旁向建成路啟動時,該機車應在建成路的中央,因此我的後方完全沒有車子,該機車駕駛也曾說她欲拿安全帽,沒有注意前方路況,該時段也有目擊者,對於原處分裁決只憑員警的片面想法和不實的照片去判斷,感到疑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爭道行駛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M二-八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與 林惠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卷附原舉發單位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記載相符,足認上開交通事故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振興路路邊停車起步,欲左轉向建成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異議狀附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不諱。細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異議人啟動行駛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約為該自小貨車一個車身長,其距離甚短,足認係起駛狀態無訛,且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面與林惠美駕駛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右側面相互擦撞,依九七三-QGB號輕型機車損壞處為車頭右側及車身之腳踏板右側狀況研判,碰撞時兩車行車方向所成夾角應小於六十度角,非異議人所主張林惠美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以直角碰撞,是更足認異議人確係有與林惠美爭道行駛,於起駛時,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