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 孫岳騰 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考量其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非極端惡劣,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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