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榮 相對人 萬里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原告減縮上訴聲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2,253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20元,聲請人嗣減縮上訴聲明為502,253元,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應負擔之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除確定│││││部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以減縮│擔。│聲請人預繳│││後聲明502,253│││││元核定之裁判費│││││)││││││││├──────┴───────┴───────┴────────┤│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43元││計算式:(5,510元+8,265元)×7/10=9,64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