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電話簿壹本、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南」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 車伕馬伕 ),由應召女子接獲應召站指示後,撥打張紹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紹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復由應召站撥打張紹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紹中載應召女子至交易地點,應召女子即以每次2,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事先收取後交由張紹中,而張紹中於每日結束工作後,先分予應召女子應得部分,再將所餘交予「阿南」或其指定之人,由渠等交付張紹中按時數應得之工資。嗣於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張紹中依應召女子 陳秀川 之電話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秀川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49號「沙夏汽車旅館」210號房,與男客 張簡順益 從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紹中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記載應召女子電話號碼之電話簿1本、陳秀川所交付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川、張簡順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利,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記載應召女子電話號碼之電話簿1本,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陳秀川從事性交易應得部分,在交付陳秀川之前,仍屬應召站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