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7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旭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甫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7日上午
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吳信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北市○○區道路上繞行,以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陶麗雲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認有機可趁,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左後方超車靠近陶麗雲之機車,旋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陶麗雲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18K金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嗣經陶麗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1年4月8日通知楊旭揚到場說明,經詢問後楊旭揚坦承犯行,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陶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旭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陶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璋於警詢中、證人陶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5頁、第63至64頁】,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1份、被告行車路線圖
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4至31頁),暨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竊盜及騎乘機車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詳上開偵字卷第24頁),失竊時車齡已逾10年,價值已非甚高,然未經尋回;又其搶奪正在騎乘機車中之被害人陶麗雲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容易造成意外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