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高梓晴 (原名 高靜雯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正債權表及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亦為債權人之一,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表並未將本公司列名,致本公司未能及時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自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為更正債權之聲請,此顯屬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為此聲請鈞院更正債權表並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高梓晴(原名高靜雯)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見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即不須對聲請人送達,得以公告代之。而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1年5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1年6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無從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前開債權表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公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則於101年6月11日揭示完畢),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債權表並聲請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聲請,均屬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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