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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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嘉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嘉成(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惟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顯非供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藥鏟,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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