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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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陳彥臻 被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擦撞原告陳彥臻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並對外公告而終結,且該案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該案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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