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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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
2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卷頁93至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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