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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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調字第189號聲請人 徐國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記載相對人為 徐志豪 之繼承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相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8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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