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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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增修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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