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黃耀吉
被 告 黃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吉前於民國8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
黃耀祥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8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
欠款,並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成理賠責任
,嗣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理
賠金156,144元(含本金144,048元),玉山銀行並將該部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48元,及
自民國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理賠申請書
、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