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詠翔(原名 陳蘇詠翔 )前就讀德霖技
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蘇明毅 、訴外人 陳朱甄英 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232,945元,並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
本金232,94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借款人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撥款通知書5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