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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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宋宣億 即 宋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壹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梁正德,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5年6月27日更名為現名)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後
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受有前述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
告請求理賠,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包括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
違約金等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萬4,146元,及其中45萬1,029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銀行借款(本金45萬1,029元、利息
3萬3,117元),及其因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後
受讓取得對被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1頁至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萬4,146元,及其中45萬1,029元自9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