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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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吉顓(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吉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死亡,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包裝重0.1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包裝重為0.17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殘渣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