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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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9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由告訴人 謝志偉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樂扣手搖杯2個、3M盒裝口罩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士益前於114年3月3日12時45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枸杞菊花飲1瓶、研磨器辣椒碘鹽1罐、歐羅有機初榨橄欖1罐、高仰三海苔醬1罐、東門興記高麗菜豬肉1包、有機轉去殼玉米1盒、愛妃蘋果3個、臺灣草莓心型盒1盒、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安心雞去骨清腿1盒、美國牛小排火鍋片1盒等商品(下稱前案商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年,且該案於114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於前案抓到被告後,在調閱監視器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在同一天也有竊取我們的商品,被告在當日12時許將竊取之商品先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再返回本案賣場行竊,當場被發覺並報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係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先竊取本案商品後,旋於同日12時4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賣場竊取前案商品,是被告前後竊取本案商品及前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點,在相同之地點,竊取同一賣場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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