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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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香菇拾包、沙茶醬參罐及沙拉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金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田謹智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乾香菇10包、沙茶醬3罐及沙拉油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2號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30巷內黃昏市場,徒手竊取田謹智所有放置於上址蔬果攤之乾香菇10餘包、沙茶醬3罐及沙拉油2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金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田謹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