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省民公園前攤販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約3、4杯後,已因飲酒過量,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住處。迨於同日18時45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樹林市○○路樹堤幹108電線桿前(該處為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車道,但並未繪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適左前輪爆胎,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造成甲○○受有左額頭紋狀裂傷(約3公分)、左前小腿紋狀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聲請意旨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為1.55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肇事,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5年度交易字第
580號另案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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