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6號男友甲○○及其家人住處,與甲○○之前女友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乙○○、丁○○及甲○○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8頁
),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
○○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乙○○嗣因肢體多處鈍挫傷前往就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陳女所受前揭傷情,恐係其個人自殘所為,當時甲○○在場目擊,甲○○大嫂丁○○並未在場,丁○○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屬偽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即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5月21日凌晨有無聽聞到什麼聲音或狀況?)我發覺有人上樓,嚇了一跳,就出房間問樓下的人為何讓不認識的人上來,樓下的人說沒有,我就趕快到樓上,到四樓,結果在乙○○的房間看到丙○○,還沒到四樓時,就已經聽到爭執的聲音,到乙○○房間後,看到丙○○打乙○○。」、「(如何打?)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也有拉乙○○的頭髮」、「(乙○○去就診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叫他去成大醫院就診的。」、「(為何會叫乙○○去驗傷?)因為乙○○手上已經有傷痕」等情相符(參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即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係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情,與證人乙○○、丁○○前開所證被告係以手打、腳踢告訴人乙○○之情節亦屬相符。
⒉被告雖稱證人丁○○於爭執當時不在現場,並以證人甲○○
證言為證,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發生爭吵當時,原僅有伊、乙○○及被告在場,乙○○及被告有發生拉扯,所稱拉扯係雙方互相拉來拉去,嗣後伊大嫂丁○○因聽聞爭吵聲音後上樓,並介入乙○○與被告間予以阻止等語(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即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依證人甲○○所言,證人丁○○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拉扯時,確在場且居中阻止,故被告所稱證人丁○○不在場,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證人甲○○雖對於被告於彼時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未為傷害告訴人之動作,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臂上之傷痕云云(參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即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查,證人甲○○於案發前即有飲酒,且達微醺程度,而證人丁○○當日並未飲酒,證人 楊女 之意識自較證人甲○○為清醒一情,已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參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即審卷第53頁)。據此,前開證人甲○○與丁○○就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所為相佐之陳述,應以證人丁○○證述為可採,是證人甲○○前開陳述,難謂屬實,當無可採,被告應確有毆打告訴人。
⒊綜上,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若干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所涉相關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刑罰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⒊經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告訴人就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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