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子○○
戊○○乙○○壬○○庚○○己○○兼上列二人甲○○住台南縣訴訟代理人身分證統
丙○○住台南縣辛○○住台南縣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南縣
寅○○○住台南縣丁○○住台中縣
弄60丑○○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與被告壬○○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丁○○、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己○○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辛○○、寅○○○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四公尺寬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17平
方公尺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因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445號」
石綿瓦磚造平房、面積186.0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原告與被告壬○○所共有,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壬○○分配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斟酌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及共有人意願,由被告甲○○、癸○○、庚○○、己○○、寅○○○、丙○○、辛○○所提出,而為原告所引用之如後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12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與被告壬○○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丁○○、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己○○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辛○○、寅○○○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4公尺寬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甲○○、癸○○、庚○○、己○○、寅○○○、丙○○、辛○○部分:
被告壬○○、甲○○、癸○○、庚○○、己○○、寅○○○、丙○○、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壬
○○願與原告分配在一起,仍保持共有;被告甲○○、庚○○、己○○三人願分配在一起,仍保持共有;被告寅○○○、丙○○、辛○○三人願分配在一起,仍保持共有。至於被告癸○○部分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丁○○、丑○○部分被告戊○○、丁○○、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勘驗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戊○○、丁○○、丑○○願分配在一起,仍保持共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乙○○部分:被告子○○、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17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共有人中被告子○○、乙○○二人均未曾到場,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由兩造共有人以協議之方法行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鎮道,寬約4公尺,西側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內西南側有門牌「新化鎮𦰡拔林445號」磚造二層建物,為訴外人余獅生前所建,現為被告寅○○○、丙○○、辛○○及訴外人 柯余麗娥 繼承共有,目前由被告辛○○占有使用;南側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門牌,為被告乙○○、癸○○二人共有,目前為被告癸○○堆放雜物使用;東南側有一棟石綿瓦造平房,無門牌,原告主張該門牌為「𦰡拔林445號」,並主張為被告壬○○及原告二人共有,目前由被告壬○○占有作為工廠及住家使用;北側臨鎮道部分有一棟土瓦造平房,據被告癸○○主張其門牌為「𦰡拔林446號」,為被告戊○○、丁○○、丑○○三人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堆放雜物使用;東北側有一棟土瓦造平房,現無門牌,據被告辛○○指稱:其門牌為「𦰡拔林445號」,為被告祖先所建,目前由被告等人共有;被告辛○○在所占有建物北側空地,有種植龍眼、芒果、蔬菜等作物,門牌「𦰡拔林446號」建物南側空地有第三人種植蔬菜;系爭土地除北側有臨鎮道以外,其餘部分均無路可通行,需藉由鄰地土地空地來通行,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95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次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請求與被告壬○○分配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依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及共有人意願,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而被告壬○○、甲○○、癸○○、庚○○、己○○、寅○○○、丙○○、辛○○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戊○○、丁○○、丑○○則願意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以及原告、被告壬○○、甲○○、癸○○、庚○○、己○○、寅○○○、丙○○、辛○○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分配位置,被告戊○○、丁○○、丑○○仍願意保持共有之共有人意願,及被告乙○○的占有使用現況,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如附圖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與被告壬○○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丁○○、戊○○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己○○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辛○○、寅○○○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4公尺寬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卯○○│8分之1│├──┼────────┼──────────┤│2│子○○│16分之2│├──┼────────┼──────────┤│3│戊○○│16分之1│├──┼────────┼──────────┤│4│乙○○│16分之2│├──┼────────┼──────────┤│5│癸○○│8分之1│├──┼────────┼──────────┤│6│壬○○│8分之1│├──┼────────┼──────────┤│7│甲○○│24分之1│├──┼────────┼──────────┤│8│庚○○│24分之1│├──┼────────┼──────────┤│9│己○○│24分之1│├──┼────────┼──────────┤│10│寅○○○│40分之1│├──┼────────┼──────────┤│11│丙○○│40分之2│├──┼────────┼──────────┤│12│辛○○│40分之2│├──┼────────┼──────────┤│13│丑○○│32分之1│├──┼────────┼──────────┤│14│丁○○│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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