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分裝器貳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分裝器貳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84年6月28日起算執行,後於85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28日再合併其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86年1月30日起算執行,後於87年3月2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10日再合併其另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年(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88年8月23日起算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8年4月16日起算,後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8日,以89戒毒偵字第67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5日及6月30日為警採尿前,均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分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及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三犯以上均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4月5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再於95年6月30日3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1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只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分裝器2支、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所出具9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95年
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1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只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分裝器2支、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8年4月16日起算,後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8日,以89戒毒偵字第673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8條、第47條、第51條、第56條有關沒收、累犯、定應執行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47條、第5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84年6月28日起算執行,後於85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28日再合併其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86年1月30日起算執行,後於87年3月2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10日再合併其另於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1年(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自88年8月23日起算執行,後於93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只,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管分裝器2支、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均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