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七十五號之住處,見該處民宅旁未相連之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正將散落之電線捲成一捆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甫自外處返回之乙○○發現並出聲喝止,甲○○遂將手中電線放下,致未能得手,經警據報到場逮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乙○○所有之上揭倉庫內,且以手拾取置於該處之電線,當場為告訴人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該處是為了尋找報紙以燃燒自己所有之電線,當時因看到現場地上有電線,就隨手拾起觀看,並無竊取之意,卻遭目擊之告訴人誤為竊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確實係為尋找報紙才進入該處,後來看到電線就隨手拾起,正在猶豫要不要拿走時,就被告訴人發現,伊旋將電線放下云云。其上述辯解既已表示「尚在猶豫要不要拿走即遭發現」,顯係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七十五號告訴人之住處,徒步進入該處民宅旁之倉庫內,以手拾取置於該處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旋將電線放下並走出倉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
告在拿我農作使用的電線,我有喊他,問他做什麼,他就將電線放下,並走出來。當時我問他時,他說是要進去裡面拿報紙,但那裡面並沒有放置報紙,且一進去看就知道裡面沒有報紙,都是放一些農具而已。發現被告在裡面時,我已經看被告十分鐘了,我才喊被告的。這十分鐘被告都在拿電線,因為電線不是整齊的,所以被告抽出電線把它捲成一捲,且翻附近的東西。該倉庫沒有門,外面有燈,很亮,我叫我太太回去拿手電筒。當時我開車回家時,車燈很亮,被告都不知道我回來了。當時沒有下雨等語(本院卷第五七至六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倉庫內停留至少十分鐘以上,並著手將散落之電線捲成一捆,時間長達十分鐘之久。而參酌員警到場攝得之照片中(警卷第十四頁上方),倉庫內照片所及之處並無報紙或雨具存在,地上則置有一捆電線,其中部分電線已捲成圓形,尚有部分電線仍呈散亂狀態, 益徵 告訴人上揭證言內容之可信度。
㈢被告初於警詢中全盤否認,辯稱:當時下雨,伊為了尋找雨
具而進入倉庫,雖在該處看見一捆電線,但並沒有動手去拉云云,於第一次偵訊中改稱:因見倉庫沒有門,所以進去找雨具,伊有拿起倉庫內之電線來看是什麼電線後就把它放下,沒有偷竊之意云云,於第二次偵訊中又改稱:當時伊比較大意就走進去了。伊在裡面是要拿可以利用的東西。電線沒有一公斤也賣不到錢。伊只是好奇要進去看一下,如果有有價值的東西,伊可能會拿走,並否認竊盜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分別改稱如上(詳如上述辯詞),前後五次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惟均未坦承竊盜犯行,是其辯解是否可採,顯然值得可疑。而被告既不否認於第二次偵訊中確有供述如上內容,顯見其進入該倉庫後,確有物色財物伺機竊取之意。
㈣況且,告訴人復於審理中結證:「(你們門口的路是否是無
尾巷?)是的,只有我家而已,且沒有出口。」、「(被告不可能經過你家,除非說要去你家?)是的。」(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內容相符(警卷第十三頁),更足認定被告應係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該處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乘,而刻意進入該處,四下尋找值錢物品伺機竊取無誤。參以告訴人既證稱目睹被告著手將散落之電線捲成一捆,時間長達十分鐘之久,顯見被告並非僅拾起電線稍微觀看即將之放下,而係有意將電線捲成一捆整理完竣後帶離該處,已將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電線之主觀犯意彰顯於外。是被告辯稱仍在猶豫要不要帶走云云,顯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實係為
尋找報紙而非雨具始進入該處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進入該倉庫內之動機,尚不影響於被告著手竊取電線而未達於既遂程度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倉庫係與民宅本體分離,中間有一條路,空隙處置有農具等情,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被告雖於夜間侵入該倉庫內,然該倉庫既與告訴人居住之民宅本體分離,應認該倉庫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住宅」,充其量僅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惟此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致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且曾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於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一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且迭次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始表示願意承認,難認其確有悔意,惟其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甚輕,復未得手,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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