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為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新田村31號居處,收受綽號「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鋼珠之具有殺傷力其內裝有11顆鋼珠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受託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2日17時許,乙○○持該槍駕車欲至臺南縣歸仁鄉大潭村沙崙產業其友人西瓜園射獵斑鳩,於行經該沙崙產業道路時,因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該分局員警合理懷疑乙○○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欲攔車查證身分,乙○○見狀立即駕車離去,於逃逸途中將置於車內之前開玩具空氣長槍丟棄至車外,嗣經警於臺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苓14之20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審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49
762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我國槍砲彈藥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已將鑑驗方法及程序載明其上,其針對特定個案為不實鑑驗之可能性極低,認該鑑定書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受綽號「勇仔」所
託寄藏前開玩具空氣槍(其內裝有鋼珠11顆),惟辯稱:伊不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查獲當日不具有主觀上之犯意云云。另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惟自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請審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惠依最低刑度科處,並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行,以勵自新等語。
㈡惟查:
⒈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為①該空氣長槍係玩具廠商仿製之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經裝填直徑約6mm、重0.88克鋼珠試射3次,其發射速度分別為146、205、2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38、18.49、18.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3.17、65.40、65.40焦耳/平方公分。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空氣槍」係指「非以火藥等爆炸物發射,係藉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發射子彈或金屬,供作娛樂、打獵、訓練及競賽為主之槍枝」,而所謂「子彈或金屬」,多以鉛彈為主要射出物,此與上開之「鋼珠」迥異,故認送鑑槍枝應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49762號槍彈鑑定書、相片4幀(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71號函(參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甚明。
⒊被告雖辯以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參諸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係欲持該槍枝至某友人位於臺南縣歸仁鄉大潭村沙崙農業之西瓜園射獵斑鳩,於駕車行經沙崙產業道路時,巧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逃逸,於途中將置於車內之前開玩具空氣長槍丟棄至車外始遭警查獲一情,已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於收受綽號「勇仔」所寄藏上開玩具空氣長槍時顯然知悉該槍能夠擊發、具有殺傷力,否則豈會持之預供打鳥之用?何須於遇員警巡邏時即駕車逃離,並將該槍枝丟棄於車外?況且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因威力強大,對人身安全有高度之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多年來已經政府大力宣導、查緝被告為年約60餘歲之老者,社會經驗歷練豐富,對於上開諸情焉有不知之理?矧以被告前民國8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審卷足憑,益證被告對扣案槍枝乃具有殺傷力一情,絕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槍彈罪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早為政府極力查
禁之物,仍受不詳姓名友人之託,為其寄藏,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持該槍枝供何不法之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實質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本院於法定刑度以外再行酌減其刑
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綜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且其所揭示之原理,對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作為闡述之基礎。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自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之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具有傷殺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鋼珠11顆,因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