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