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合計淨重壹佰捌拾玖點零貳公克,純度柒拾壹點陸參%,純質淨重壹佰參拾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MOT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保險套物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擅自輸入,竟為貪圖私利,與綽號「 小龍 」之甲○○(未到案,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嗣由「小龍」甲○○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交付丙○○,由丙○○將上開海洛因塞置於肛門內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自東莞搭車前往香港,復於同日某時從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四號班機,夾帶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大廳查獲丙○○,並將其帶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X光檢查身體,發現其體內藏有起上揭海洛因五顆,復經丙○○自行排放後,而當場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合計淨重一百八十九點0二公克,純度七十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公克)及聯絡運輸毒品之工具MOTO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另自被告丙○○身上取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合計淨重一八九點0二公克,純度七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三五點四公克)及保險套五個,為被告查獲時自行自其肛門所排出之物;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三九一0號鑑定書一紙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俱為該管公務人員及司法警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關於查獲被告情形暨扣案物品內容等客觀事實之紀錄,本院認為前揭證據均足確信為真正,因此,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於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五顆,並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惟辯稱:我是在大陸時跟大陸籍的「 阿草 」買的,我不是跟小龍購買的,我對運輸毒品沒有意見,我有吸食毒品,所以才跟他買回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責為其辯稱:被告把毒品從大陸東筦地區帶回台灣是事實,但是被告攜帶毒品的行為是否屬於運輸毒品的行為,尚有疑義;被告是為了要吸食毒品,因為在大陸購買毒品,價格便宜,是否屬於運輸請斟酌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嗣由「小龍」甲○○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交付丙○○,由丙○○將上開海洛因塞置於肛門內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自東莞搭車前往香港,復於同日某時從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四號班機,夾帶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走私進入臺灣地區。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大廳查獲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件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有自被告丙○○身上取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扣案之五顆白色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八九點0二公克,純度七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三五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三九一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即自始供稱其毒品係綽號「小龍」所交付(見同上筆錄),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甲○○及係綽號「小龍」之人(見警訊筆錄第十二頁),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小龍」就是甲○○,我們調閱通聯紀錄發現他與丙○○在聯絡,:::,之前我們就已經監聽,得知被告將要出境,我們查獲小龍之後,小龍就逃避大陸,但是他還是在幕後(主使)等語,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在卷足索,足認被告與綽號「小龍」之甲○○共同聯繫運輸本件毒品事宜,被告嗣後於本院訊未及審理時改稱毒品係向綽號「阿草」或綽號「阿財」之大陸所購買云云,顯屬迴互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著有判決明文。本件被告將毒品海洛因五顆以保險套包裹,藏置於自己肛門內,而自大陸廣東省東管市地區搭稱航空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入境,顯有運輸之意圖;而其所攜帶輸送之數量高達一百八十九公克之多,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可比,辯護人所辯係為己施用而夾帶,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其見解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綽號「小龍」之甲○○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一私運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頗具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五顆(合計淨重一百八十九點0二公克,純度七十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保險套五個係用以包藏海洛因毒品供運輸用之物品,扣案之MOTO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