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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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包、夾鏈袋拾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叁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包、夾鏈袋拾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叁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月5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鍚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合計淨重1.58公克)、夾鏈袋11個、注射針筒1支、杓子3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夾鏈袋11個、注射針筒1支、杓子
3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70140)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58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另1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64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04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故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被告雖稱其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案外人 林保瑞 有施用毒品乙節,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林保瑞,並扣得海洛因及吸食器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被告及案外人林保瑞分別於95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查核屬實,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時僅係證述案外人林保瑞單純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並非指證其於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得自於案外人林保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於7月份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人,而與林保瑞無關,「阿猴」並非林保瑞等語,則此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須供出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未能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刑責,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11個、注射針筒1支、杓子3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亦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時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