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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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而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即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及友人三峽住處,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三公克),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北警峽字第095002592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6/10/09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6/909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六及三十三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510號鑑定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而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屬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得易罰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