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之房屋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嗣於民國95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P220改造手槍1把、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克拉克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改造子彈半成品8顆等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子彈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作房屋仲介的,之前我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那邊一次買了13間屋齡約10年的空屋,每間26、27坪,總價3千多萬,我是整批買來投資用,有些是登記在我自己名下,有些則登記在親友名下,其中23號8樓是登記在我同學 許宗熙 的名下;我買的時候,這些房屋都有被其他住戶占用,後來建設公司請管理委員會出面處理才把占用者趕走。房屋買來後我有重新裝璜,但沒有換鎖;整修完畢後,13間房子迄今已經賣到剩下5、6間,並中包括3號9樓、23號8樓等,而3號9樓是租給乙○○住,23號8樓則沒有人住;我記得我是把這些房子的鑰匙放在我上班的臺北縣新莊市○○路上的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的牆上,方便仲介人員可以隨時帶客戶去看房子;案發當天,我是去3號9樓找乙○○,結果被在場的憲兵隊人員查獲我身上有毒品,後來我被憲兵隊帶回去問話,他們就要去23號8樓搜索,我也同意,我還帶憲兵隊人員到21世紀公司去找鑰匙,但找不到,我也有打電話問我同事鑰匙在那裡,後來我又跟憲兵隊人員說23號8樓沒有人住,可能沒有鎖,憲兵隊人員就帶我到23號8樓,發現門是上鎖的,打不開;我也同意憲兵隊找鎖匠來開門,鎖匠來開門之後,憲兵隊進去屋子裡面搜到一些改造槍彈,但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屋子裡為什麼有這些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前揭所辯遭憲兵隊人員查獲之過程,核與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憲兵隊少校分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95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之所以會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搜索,是因為我們查獲乙○○毒品案件時,從社區大樓中控室的監視器看到乙○○從3號9樓坐電梯下樓到地下室,轉到隔壁棟地下室電梯,又搭該棟電梯到23號8樓出電梯,過了一、二分鐘又坐電梯下樓到地下室;我們在乙○○到地下室後,就上前逮捕,再持搜索票到同一社區門牌號碼4樓、又到3號9樓實施搜索,搜索期間丙○○就來按3號9樓的電鈴,我們就針對丙○○作盤查,在丙○○同意搜索下,在他身上查獲毒品,然後我們就將丙○○、乙○○帶回訊問,後來我們向到場指揮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搜索狀況,檢察官認為23號8樓應該也需要去搜索,因為判斷乙○○可能把犯罪證物放到23號8樓,檢察官叫我們詢問乙○○或被告丙○○是否同意我們去23號8樓搜索,經我們詢問,被告同意,乙○○不同意,所以我們就帶著被告去23號8樓搜索;當初我有問被告該處是何人居住,乙○○是否住那裡、或者有別人居住?被告回答說不知道,因為房子是投資的,在賣人或租人,房屋仲介公司那裡可能有鑰匙等語。被告就先帶我們去21世紀公司拿鑰匙,結果公司裡面並沒有找到鑰匙,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其他仲介人員是否有人拿走,也有問現場同事,說23號8樓鑰匙去哪裡了,被問的同事好像都說不知道。後來被告就說23號8樓很久沒有人住,可能沒上鎖,但我們到場後門是上鎖的,被告就提議說找鎖匠來開,後來鎖匠來了就把門打開了。打開門後,我們的隊員進去搜索,發現只有一個房間是鋪有地舖,就在枕頭下找到扣案的證物,包括槍、彈等,我們就用電話聯絡檢察官,檢察官就說把扣案證物扣回來去鑑定看有沒有殺傷力。我們查獲當時有問被告丙○○為何有這些槍、彈,被告說他不知道,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憲兵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71頁),應堪認屬實。從而,若公訴人所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確係被告丙○○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之屋內,被告依法本得拒絕無令狀之搜索,被告豈有可能明知上揭屋內有搶彈,仍於偵查人員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放棄自身權利同意搜索(且同時被查獲之乙○○已拒絕同意搜索)?被告又何必大費周章帶領偵查人員至上班地點找尋鑰匙,未能尋獲後,復行同意偵查人員請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前揭23號8樓之屋內?是依前揭情狀以觀,被告辯稱前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本係空屋,渠不知是誰在屋內藏放槍彈等語,似非無憑。
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查獲之前
的二、三個月,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
9樓之房屋,是被告租給我住的,當初被告有給我一串整把的鑰匙,共有好幾間的鑰匙,鑰匙上有貼紙,是標明幾樓幾號的貼紙,但除了3號9樓、17號4樓的鑰匙之外,我不小心把其他鑰匙都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尚未賣出共5、6間房屋之鑰匙,應係一同交付予證人乙○○,而因時間經過為被告所遺忘。因此被告仍誤認其上揭鑰匙係放在上班之21世紀公司,於案發當日被告才會前揭帶同憲兵隊人員到21世紀公司尋找23號8樓之鑰匙。由此可合理推論,案發前二、三個月,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之鑰匙即已由被告交付乙○○,並非在被告本人管領中,乙○○或其他持有鑰匙之人均有可能將扣案之搶彈藏放於該23號8樓屋內,從而,被告辯稱渠不知該23號8樓內有何人進入,藏放何物品等語,應非虛言。
㈢末查,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則證稱其從未出
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證人甲○○在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在本案查緝之前三天,就在該社區大樓守候,看到乙○○在不同門牌號碼的4、8、9樓出入,就問守衛為何乙○○可以在不同門牌號碼的4、8、9樓出入,守衛說乙○○住在
3號9樓,也經常在那裡4樓那裡,查獲最近幾天乙○○則經常在23號8樓出入,據守衛說之前該戶沒有人住,所以沒有水、電;守衛有問乙○○要上去23號8樓做什麼,乙○○就說他有去繳交水費,要去看水來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後。在庭之證人乙○○始改稱:因為被告跟我說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9樓的房子如果有人要買,可能要賣掉,說我可以搬到23號8樓去住,所以我就叫我朋友先去繳23號8樓的水電費,後來因為我把23號8樓的鑰匙弄丟了,所以想說到23號8樓看一下有沒有上鎖,結果發現上鎖我就下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72、74頁)。依上揭證人乙○○、甲○○之證言加以勾稽,可知證人乙○○確曾主動繳交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之水電費,欲使用該房屋,且曾多次搭乘電梯前往該23號8樓,其行為十分可疑;由此益徵系爭23號8樓之房屋實質上使用、管理之人恐係乙○○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上揭23號8樓是其本人買來投資,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等情,堪予採信。
㈣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所辯核與事證無違,應堪採信。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丙○○帶同憲兵隊人員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8樓房屋內,查獲具有殺傷力子彈
5顆此一單純事實,即據以推認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必屬被告所持有,而遽入被告於持有子彈之罪責。至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否屬證人乙○○所持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處。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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