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再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6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5日;其又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
0.611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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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6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公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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