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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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蔡昱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民法第573條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但上訴人並非以婚姻居間為營業項目而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兩造間係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容係以提升學員整體素質為主,戀愛諮詢表也是為了提升學員社交能力,不應認系爭合約為婚姻居間合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被上訴人資料匯入公司資料庫,並安排專人開放被上訴人諮詢兩性相關問題,以了解被上訴人社交能力,且提供兩性與成長之影音課程,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支付合約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依民法第573條規定,不論系爭合約名稱為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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