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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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容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容(下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該案並無證據可供追查「PETER」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內款項16萬9000元,均係「PETER」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7至31、59至63頁)可憑。而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ETER」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供「PETER」作為收取款項之用,「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PETER」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中29萬元用以向不知情之 陳治耀 、 晏岱 均購買同等價值之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PETER」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治耀、 晏岱均 、 韓彩禎 、 吳玉玲 、 伍衛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萬1000元,扣除已交給陳治耀之29萬元,剩餘之9萬1000元均經警方查扣,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扣押,故上開款項,既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繳出,經以贓物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本案之被害人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3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優先保障上述被害人之原則,不得逕行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審酌發還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珍、伍衛珍等人,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闡明限於「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始無庸由法院宣告沒收,應係考量財產變動軌跡明確時,直接將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得以免除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或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勞費,藉此方式保障被害人行使求償權之程序利益。而本案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已與被告原有帳戶內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混同,無法區分為何人所有,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雖規定檢察官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發還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贓物,惟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方式,付之闕如,從而本案之被害人固可得特定,惟分別應發還之數額,並無明確之標準。舉例言之,理論上可能之第1種分配方式:被害人伍衛珍係在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提領30萬元並購買比特幣後始匯入款項,可認被害人伍衛珍遭詐欺之款項25萬元均已遭扣押,應可全額發還,剩餘之扣案犯罪所得再依比例發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可能之第2種分配方式,依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3人匯入之款項數額比例,分別發還扣案之款項。上開2種發還方式各有所本,或依領款時序之先後為合理之判斷,或重視同案被害人間之公平性,難謂孰優孰劣,是依本案財產變動之軌跡,無法直接得出應如何分配扣案犯罪所得之當然方案,且兩種分配方式之結果南轅北轍,涉及之數額不在少數。從而,發還贓款後,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間主觀感受分配不公,而另起訟爭之可能即大幅提昇,是如不經沒收,逕行由檢察官發還扣案犯罪所得,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雖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惟仍不免需承擔對彼此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就檢察官發還沒收物之規定,規範密度較諸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發還贓物之規定為高,且明定對於檢察官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法院明異議以救濟,對於被害人之保障應較為完足。至實務上發還沒收物,則係由專責之執行科檢察官,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辦理,該辦法第8條並就多數請求權人聲請之情形,設有完整之程序規定,相較由各股偵查組檢察官直接發還扣案物,可能產生歧異而引發訟爭,何者較能保障複數聲請人間之公平性及程序利益,自不待言。原裁定未審究檢察官逕行發還扣押物,可能造成事人間後續民事訟爭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亦未權衡聲請發還沒收物程序對於被害人之利弊,逕行駁回聲請,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關於犯罪利得之處理,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之地位,至犯罪利得之沒收則為補充性質;換言之,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有宣告沒收之適用。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參閱 花滿堂 所著「財產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侵害間之平衡(以竊盜罪為例)」,司法周刊第1862期,出刊日期106年8月11日,已查印附於本院卷第23至24頁)。
(二)本案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遭詐騙後,於109年6月29日先、後匯款12萬9000元、16萬9625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因受「PETER」詐騙,同意把其前開帳戶給「PETER」及代其領款購買比特幣,作為對「PETER」之賠償,乃於同日自上開帳戶領款共計30萬元(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匯款前之餘額為6088元,於被告提領上揭30萬元後,剩餘4713元),其中除29萬元已支付購買比特幣之用外,所餘現金1萬元,業為警扣案;被告在109年7月1日先以提款卡自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領4005元(帳戶餘額708元)後,被害人伍衛珍則因被詐騙而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欲前往領款時,經合作金庫人員告以其帳戶遭凍結16萬9625元(即被害人吳玉玲匯入之金額),被告察覺有異,乃提領8萬1000元(帳戶餘額16萬9708元)後,自行至警局報案,並將上開購買比特幣剩餘之1萬元及前開所提領之8萬1000元(合計9萬1000元)交由警方扣案,且於偵查中表明同意檢察官就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餘款予以扣押而為處理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5至397、421至425、455至458頁)及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於上開案發期間,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除有被告原有及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匯入之款項外,並未有其他第三人款項之出入,是原裁定以前開本案之被害人明確,又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上述被害人,不宜逕行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珍、伍衛珍等人,乃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非有據而予以駁回,難謂不合。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1、檢察官抗告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具體情形為另案被告林00(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甲男提交扣案之2萬3274元,上開扣案之2萬3274元,係此案被害人共計3人(姓名詳卷)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8元、2萬3212元至甲男金融帳戶(帳號詳卷)後,經提領而由被告自動繳回扣押之款項,該案由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案件受理後,認為前開款項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乃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理由主要係以現行刑法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然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明揭甲男既已表明扣押款項願返還被害人並於偵查中繳出,檢察官仍以甲男為當事人就扣案現款單獨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依證據資料,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應依法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而不得逕予裁定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之上開另案及本案之情節,二案雖均未能就複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扣案贓款金額,直接就財產變動軌跡予以釐清檢察官應予發還分配之數額,惟二案之被害人對象則均屬明確而未有爭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已揭示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應依法逕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而不得裁定沒收;檢察官抗告意旨誤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考量財產變動軌跡明確,方為如此之見解,容有誤會。
2、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雖復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雖規定檢察官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發還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贓物,惟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方式,付之闕如,從而本案之被害人固可得特定,惟分別應發還之數額,並無明確之標準,依本案財產變動之軌跡,無法直接得出應如何分配扣案犯罪所得之當然方案,倘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發還贓款後,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間主觀感受分配不公,而另起訟爭之可能即大幅提昇,是如不經沒收,逕行由檢察官發還扣案犯罪所得,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雖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惟仍不免需承擔對彼此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實務上由各股偵查組檢察官直接發還扣案物,可能產生歧異而引發訟爭,何者較能保障複數聲請人間之公平性及程序利益,自不待言等語。惟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關於對於複數之被害人應如何發還分配金額,法令未有明確規定之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法院處理程序中,亦同生此一問題,且檢察官及法院均未可因法律對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未有細部之規定,即可免於依法所應為之權責,故檢察官以之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已難認具有說服力。況檢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扣押物時,實非不得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先後提領情形而為判斷(如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於109年6月29日匯款後,被告於同日提領之30萬元,已超逾上開2位被害人之匯款總額,則被害人伍衛珍其後於同年7月1日匯款25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緊接提領而繳交扣案8萬1000元,應堪認此扣案之8萬1000元及猶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6萬9000元部分,均為被害人伍衛珍匯入之款項),或於其他依卷證未能明確判斷財產變動軌跡時(如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部分),採以法未禁止之合於公平原則之金錢比例計算等適當方式而為處理;又倘考量被告或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等人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置恐生爭議之情,亦非不得由檢察官先予傳訊其等表示意見而予以參酌後試行以協調之方式處置,至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其餘未獲滿足之損失部分,則可經由民事途徑解決。而於被告或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等人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所不服時,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所屬法院聲明異議,如此不僅一方面可達於優先保障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換言之,於本案之被害人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3人明確,檢察官亦未舉證因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就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爭議,具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實益之情況下,自無由法院提前介入而啟動裁定沒收機制之必要,而宜於被告或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等人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時,再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為救濟。是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方式、複數被害人應分配發還之金額,並無明確之標準規定,及認由偵查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對複數被害人之保障較為欠缺公平性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有所未當,尚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既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主動繳出及同意扣押而經以贓物扣案,且本案被害人為韓彩禎、吳玉玲、伍衛珍3人實屬明確,復未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由檢察官審酌發還被害人韓彩禎、吳玉珍、伍衛珍等人,不宜逕為裁定沒收,乃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其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依前揭理由欄四、(一)至(三)所示之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韓彩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醫生,以LINE通訊軟體向韓彩禎佯稱因搬家及兒子患病急需用 錢云云 ,致韓彩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許12萬9000元109年6月29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計30萬,嗣被告將29萬元向 陳冶耀 、晏岱均購買比特幣。)2吳玉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吳玉玲佯稱可低價購入名牌 包云云 ,致吳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109年6月29日11時10分許16萬9625元3伍衛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美國商人及其子,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伍衛珍佯稱因遭判刑急需用錢云云,致伍衛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109年7月1日13時43分許25萬元109年7月1日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