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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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 謝美鴦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上訴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沙鹿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於民國107年2月7日土地鑑界結果,發現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24平方公尺,經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之;又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起訴前5年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031元,並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1元(原請求按年息8%計,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雖辯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拆除將致其房屋不堪居住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自48年建造,迄今超過61年,已無殘值,伊係合法行使權利,無悖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其占用卻損及伊日後建築使用之面積。爰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伊自70年間買受、居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近40年,從無糾紛,雖附圖測得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但系爭房屋乃建於48年間,嗣64年間為出售系爭房屋時,由伊前手陳○○向清水地政申請照系爭房屋坐落現況分割出現伊之土地,何來越界建築情事;且依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占地面積,尚在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內,伊自無從得知是否占用鄰地,故原始建築人、陳○○及伊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事件(原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另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28日作成之鑑定圖,認定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1.04平方公尺,與附圖認伊所占面積出入,令人質疑;伊乃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而購買系爭房屋,請求鑑定公正價格,同意由伊價購所占土地。
三、倘認伊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拆除面積已達系爭房屋近1∕3,損及房屋重要結構,將不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雖已興建60年,惟目前屋況尚能供居住無虞。而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伊所占僅其土地邊緣之一側,對其整筆土地用益影響甚微,爰請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審酌免為除拆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24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31元本息,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另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7至8頁),上訴人係於70年5月3日與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卷24至27頁);而系爭房屋經件複丈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同段000地號所有人 陳忠信 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同卷115至12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併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地政測量結果而買受,對占用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認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請求價購而免予拆除返還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4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之規定免為拆除,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同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經複丈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且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等事實,為上訴人上訴後所無爭執(本院卷61頁);而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非經實際測量,顯無以確認,為通常之理,尚不能以系爭建物已存在多時即得逕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其事實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知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難謂有民法第796條要件之成立。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乃其前手陳○○於64年間向人所買時,始按系爭房屋坐落所在自原地號分割而出,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然其就所稱000地號土地係按原已存在之系爭房屋坐落所在而分割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其向陳○○購買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時,有確實測量系爭房屋坐落面積及所在,自無可憑採。另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兩側兩隣之000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與本件複丈測量所憑之界址,並無不同,也無可再為質疑。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供法院審酌得否免予拆除越界建築之依據,而非賦予上訴人因此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自無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六、且依有關前揭規定之說明,土地所有人除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法院於裁量是否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仍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求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查:
(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66頁)所示,該房屋1、2樓部
分乃於48年間即已開始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60年,建築時間,顯在卷附上訴人所提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契約(同卷24、27頁)所載日期之前,自非上訴人所建,亦無以得知其前手有何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復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意越界建築一節有何舉證,難認有上訴人故意越界建築或應否繼受其責可言。
(二)惟查系爭房屋1、2樓部分建築迄今已逾60年,依其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所示,屬加強磚造房屋,然上訴人於70年間購入後,另在其上增建3至4樓部分,乃其所自陳,致使原房屋本已有相當年限下,須再承載增建部分,加以前後建築均未經建築管理,在經歷60餘年後,其結構是否安全,已非無虞。
(三)又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意旨)。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個人專屬),則屬當然。查本件事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享之空間。若謂私人既存建物權利之保障,關乎個人能力與財產效益的最大發揮,具有提升公共利益的作用,無非是個人主義法學之遺緒,與私法上公共利益乃為調整個人權利過度膨脹之弊,本係社會法學之精神,概念上已有衝突;且其利益,非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享,已如前述,至多僅係一種私利之反射作用,亦無以想像公共利益係建立在行政上未受建築管制而擅自增建與私法上侵權之基礎上。難謂本件有何與公共利益之審酌相關。
(四)再自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以觀,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24平方公尺之多,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半僅會占用鄰地些微土地而言,占用情況不能不謂嚴重;而系爭土地乃位處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上,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本院卷103頁),於轉角處路口即商店林立,在當地應屬繁榮地段可見,單依其107年1月度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4,028元(原審卷7頁)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達576,672元;反觀上訴人之建物係於70年間向人所買,1、2樓部分迄今已逾60年之久,係在建築管理前所建,其間更自行增建
3、4樓,結構安全令人堪虞,已如前述,其10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僅218,300元,客觀上,難以謂其價值逾於所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前述之所值,兩相比較,輕重可見,縱因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危及其安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未有因其原始建築本身因另行增建,致使原為2樓之建物,演變成現有之4樓建物所造成,尚不能將之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也無以肯認其因拆除所受之不利益有何逾於被上訴人土地被占用所受損害程度之理。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依前揭規定意旨免於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正當依據。
(五)此外,本件上訴後,經本院3度協調雙方能否以價購方式化解本件雙方相隣土地越界建築之紛爭,然被上訴人一再堅決表達其現階段尚無出售其地之意願。而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土地被占用而為權利之行使,也難指為濫用權利;且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既屬無合法權源之侵害行為,自無以謂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即得逕使侵害行為成為合法行為,難認足以使人對侵害產生合法化之正當信任,而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又物權並未如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規定,當不能因久未行使權利,即得逕將其所有權之效力減至無效,遑論其未有因不知而未行使之可能,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其情,迭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其餘所辯,仍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拆除、返還之請求,至此,依法已別無其他途徑可用免越界建築之拆除,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
七、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損害,乃當然之理,經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後,原審酌定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71元之6%計其訴前5年之不當利得共30,031元,並以此核定其自其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1元部分,為兩造所無爭執,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後,將所占土地返還伊,且上訴人應給付伊30,03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原審卷55頁)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1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此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已存在多時,外觀為4層建築,量體非微,且現仍為上訴人居住之所,拆除、整修自屬不易,其間,上訴人並有另行安排住所之需求,而考上訴人年事已高,衡情,其因應本件遽變之能力與效率自屬有限,是本件所命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事務之完成,應非立時得就,容有酌留相當時間之必要,始克履行,經本院詢及兩造關於履行期間之意願,均一致未反對於2年期間之範圍內以為酌定(本院卷81頁),爰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補充酌定履行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顧兩造之利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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