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蔡昱 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被告訂有學員服
務合約書,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然被告迄
今尚未繳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
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網路上認識名稱LULU(或RURU)的女生,邀
繳伊至原告公司,聲稱是紅娘介紹公司,可以配對姻緣,伊
至原告公司後,現場另有一群人及LULU(或RURU)一直向伊
推薦原告公司是很棒的婚友社,要加入才能幫伊配對,並強
調簽約僅是形式,加果沒參加配對合約就直接作廢,伊在一
群人保證下才簽約。然伊回家後隨即後悔,乃聯絡LULU(或
RURU)告知取消合約,LULU(或RURU)亦答應要處理。嗣後
被告亦未參加原告公司之任何活動,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
3條,定有明文。是以,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
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
約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
報酬滋生流弊,婚姻居間行為並非禁絕,僅居間人並無約定
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同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
在禁止之列,仍有其效力。經查,原告公司為一婚友社,此
由原告公司為被告所作之戀愛諮詢表(支付命令卷第14頁)
可知。是該戀愛諮詢表係為原告為經營所為必要之成本,自
無另須費用可言。而被告從未參加原告公司所辦之任何活動
,亦據原告陳明。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費用可得請
求甚明。參以上開民法第573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其居間成
立之婚姻既無請求權,則舉重以明輕,尚未為婚姻居間之行
為,更無報酬請求權。是以,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8萬4000
元,無論其於契約內容作何稱謂,然被告既無須支付費用及
報酬,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
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