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EANGOONSUAN( 阿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80,16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嘉義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