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詹卉君 被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撥款日起加碼年息5.51%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37%,本件請求年息為6.88%,計算式,1.37%+5.51%=6.88%),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固有還款3,258元,然僅能抵充利息至103年7月9日,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68,9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畫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47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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