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 王憶金 被告 張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豪 」之帳號與原告互加好友後,旋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訛稱原告恐涉及犯罪須監管名下財產等語,原告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與自稱「 李建國 」之被告,致原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161萬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61萬5,000元,為有理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