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彥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與其妻 沈倩瑋 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3樓,沈倩瑋帶同其子欲前往親子廁所時, 趙子龍 (另行通緝)適巧在使用該親子廁所,沈倩瑋因等候許久,故與在廁所內之趙子龍發生爭執,曾文彥因而前來與趙子龍理論,嗣趙子龍步出廁所後隨即朝曾文彥、沈倩瑋揮拳,曾文彥見狀後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趙子龍之頭部,並與趙子龍互相拉扯,致趙子龍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及頭痛等傷害。案經趙子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41、103、104頁),核與告訴人趙子龍之指訴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7至21頁),復經證人沈倩瑋證述明確(同上卷第5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55、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妻沈倩瑋與告訴
人就親子廁所使用爭議,見告訴人先行揮拳,未能自我控制情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固為後動手者,但因其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且造成告訴人左眼球鈍傷,顯見下手不輕,且攻擊部位亦屬告訴人之要害,此節自應納入量刑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得為量刑時從輕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至被告雖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現通緝中,雙方亦無和解之可能性,此節作為量刑中性事由,不影響其刑度;復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