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仕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仕偉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2號),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萬8,106元(含本金57萬3,601元、利息4,505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收皆未獲回覆,足認相對人財務已發生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固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全體金融行庫有高額欠款,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債務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件信用卡費用,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