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0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564、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未久,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處罪刑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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