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水果奶奶」、「 蔣皓宇 」、「 李志力 」、「辣條」等人)、擔任車手角色所犯,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頁);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獲犯罪所得,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6月6日、10日、11日、12日、13日(2次)、14日、18日、19日、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6、17、64、65號11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6、17、64、65號112年5月16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6月11日(2次)、12日(2次)、15日、17日(2次)、18日(3次)、23日否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6月11日、15日、17日(2次)、18日(2次)、19日、21日(2次)否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有期徒刑1年6月111年6月15日、19日、23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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