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4號聲請人鍾嘉聲即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至六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第1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經該局函覆本院對於上開條文修正無意見,此有該局112年7月25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987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2條、第9條、10條部分,僅屬捐助及組織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設立宗旨及業務、施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