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告勁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 被告 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1,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6,3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737,2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11,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劉佩真 ,有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又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3,770,000元、53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詎被告勁詠公司就其中3筆債務僅繳納至111年12月止,並經原告催告還款未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及備查卡、郵政兩年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元)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1,840,9305.6%自112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5,675,2035.6%自112年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33,615,6765.54%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4201,3615.6%自112年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55,878,6345.6%自112年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66,000,0003.25%自112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