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判決:一、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5,4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1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原判決前揭命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免給付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3,963元(計算式:75萬5,405元+27萬8,558元=103萬3,96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至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廖森男定期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因給付期間未確定,依同法第77條之10本文後段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判決如未經廢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廖森男定期給付之權利,堪認將存續至判決確定,上訴人廖森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縱不計入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訴人廖森男提起上訴後至三審判決至少須歷時3年;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免給付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6,576元(計算式:1萬6,016元×12月×3年=57萬6,576元),加計一併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之上訴利益103萬3,963元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最高上訴利益數額之標準150萬元,故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廖森男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57萬6,576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為161萬0,539元(計算式:103萬3,963元+57萬6,576元=161萬0,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