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其他共同發票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 曾何霞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1,431萬元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本人簽發尚有疑問,且相對人從未現實出示票據,及請求做成拒絕證書,原審司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出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即核發本票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足額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足額付款等語,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非本人簽發等語,無論其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純係系爭本票有無遭偽造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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