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起,經許可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勞工ANIKSULISTYO一名,惟除為其本人工作外,其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於每星期日,未經許可使該名外國籍勞工,在高雄縣○○鄉○○街○○巷廿七號五樓 陳志雄 住處,為陳志雄擔任清潔、保姆工作,陳志雄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七、八百元之薪資,予以留用該名外國籍勞工(陳志雄部分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罰金刑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寮農會前查獲該名外國籍勞工,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該印尼籍勞工ANIKSULISTYO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復經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偵訊時供證明確,另有居留外勞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及護照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外勞於星期日休假時為他人工作是違法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本人聘僱的外勞不得為他人工作之就業服務法規定等語,且參酌其先前即在外勞仲介公司服務一情,足認其對此違法情事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諉稱不知,洵2屬飾卸之詞,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其聘僱人數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新臺幣折算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上訴人即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妥,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量刑過重而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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