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
1、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放,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通知聯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2、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在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可見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情節,足堪認定。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1、原審單方面採納交通警察隊員執行時,有拍照存證為依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事實上行人道之路面工程尚未全面翻新完成前,即強制執行不可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並未在交通執行處罰前實施教育勸導,給予緩衝期,使人民有知之權利,即加以裁罰,令抗告人有所不服。
2、上開地段尚未周詳規劃機車停車位,即刻意罰款;就目前北市○段○○○道翻修工程尚未完工之狀態下,即執行禁止機車停放處以罰款。就法理上,抗告人認為機車停放標準不一,帶來市民困擾。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掌電字第A3P503595號)及採證之照片二張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十一頁)。
3、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由該舉發照片可知該路段已於明顯處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應為駕駛人所明知,抗告人辯稱市府沒有向市民教育宣導等緩衝期,侵犯人民知的權利,且其他地區尚未實施人行道不可停放機車之規定,故其實施標準不一致云云,無非推卸之詞。再者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無何信賴原則或平等原則可供主張,抗告人自不容執其他區尚未實施人行道禁止停車規定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至明。
4、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甲○○上揭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放,事證明確,且抗告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堪稱允當。本院經詳細審酌前開抗告理由,認為仍然無法動搖原審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