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與 陳美鳳 係未婚夫妻,因甲○○酒後易怒,無法控制情緒,故甲○○與陳美鳳平日相處並非融洽,於甲○○酒後時起勃谿。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陳美鳳服務之「碧谷餐廳」旁飲酒,酒後亂性吵鬧不休,並作勢欲毆打陳美鳳,碧谷餐廳負責人乙○○見狀,即讓陳美鳳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先行下班,以避免衝突,而甲○○見陳美鳳離開該餐廳後,亦隨即離去。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陳美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達臺北縣○○鄉○○街○○○號小吃店,欲尋找甲○○之弟 周振元 未果後,甲○○即擬騎乘機車離去,卻因不勝酒力,無法穩當控制機車,致機車倒地,甲○○扶起機車後,又因無法發動機車而情緒失控,憤怒異常,不僅在路上隨意罵人,並自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開山刀(未扣案),欲傷害在旁不相干之「 阿文 」,經該小吃店負責人 謝國祥 制止甲○○行為,並奪下該開山刀交給陳美鳳後,甲○○乃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陳美鳳則駕駛前揭汽車,先後回至臺北縣○○鄉○○村○○路○○○號二人住處前。惟甲○○仍無法控制酒後情緒,在該住處前與陳美鳳發生爭吵,甲○○乃毆打陳美鳳,陳美鳳即步行往新店方向離去,詎甲○○一時衝動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陳美鳳行至臺北縣烏來鄉風景管理區收費亭(下稱風管區收費亭)附近時,駕車來回撞擊陳美鳳三次,並碾過陳美鳳身軀,致陳美鳳因傷重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陳美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從其未婚妻上班地點返家,被害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返家,同時到達家門口。之後被害人下車就遭車子撞擊。伊即駕駛五九二二-DQ自小客車掉頭往新店方向追尋肇事車輛,至○○○區○○○路邊護欄,其駕駛之車子受損因而停在路旁。其後伊向路人借電話,撥打給親戚並報警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美鳳案發前,約晚上二十三
時許,陳美鳳在新烏路碧谷餐廳上班,我在隔壁喝高梁,直至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我已酒醉,我即騎乘N三七-八五八號機車與陳美鳳駕駛五九二二-DQ號自小客車返家,我們就直接到溫泉街三十五號小吃店,找我弟弟,因有人不讓我進去找我弟弟,我即生氣要打人,被朋友阻止,我即與我未婚妻分乘機車、汽車離去。」(偵查卷一第十三頁)等語。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大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晚上七時左右甲○○在我隔壁三家店喝酒至三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喝酒醉並要毆打陳美鳳,我即讓陳美鳳於零時五十分提前下班,甲○○於一時左右離開。」(偵查卷一第四十一頁)等語。
⒊證人謝國祥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約一時
許,甲○○騎乘銀色輕機車,陳美鳳駕車(米色休旅車)停於店門外,陳美鳳未下車,甲○○進我店內要找其弟周振元,我說他沒來這裡,甲○○說他很冷,就拿一杯高梁酒來喝,約五分鐘,我們看到甲○○酒醉,就勸他回去,他就到門口騎機車,發動的時候,他就摔倒,我們就出去看,幫他將機車扶起,並發動機車,約五分鐘均發不動機車,甲○○因而憤怒,於路上見人就罵,並要毆打綽號阿文之男子,並至其車上(陳美鳳開的車上)拿開山刀要砍阿文,阿文就躲到我店內,被我們制止並奪刀,我們就將開山刀交給陳美鳳,並勸他回去,約一時三十分甲○○就騎機車在前,陳美鳳開車在後離去。」(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等語。
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凌晨你有沒有看到
甲○○與陳美鳳吵架?)當時我在姑姑家喝酒,我們聽到外面很吵,我們就出去看,我有看到甲○○拿類似鐵棍的東西打陳美鳳,我是在我姐姐家門口探出頭去看的。(有看到現場有無休旅車?)車子有在,但是打完安靜之後,我出去看休旅車就不在了。(你看到甲○○打陳美鳳的時候,有無看到機車?)沒有。...(你有沒有看到陳美鳳上車?)沒有。(你有沒有看到車子往哪個方向開走?)往下開,就是往新店方向。(是何種的車子?)銀黃色休旅車。(他們平常的關係如何?)時好時壞,他們已經訂婚了。(甲○○是否會打陳美鳳?)會,他喝酒之後就怪怪的,如果陳美鳳與其他的男人聊天,他就會生氣打她。(當時警詢時你記得爭吵時間是在凌晨一點半,距離十分鐘後聲音停止,是否如此?)我現在忘了,當時我製作筆錄時我記得,現在時間太久,我忘了。」(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
,你有無目睹陳美鳳被機車撞擊的情形?)有,時間大約是凌晨二點,我當時從溫泉山莊下班,我當時要騎乘摩托車回家,騎到二號橋時,我看到遠方有一個女人走在路上,快到橋邊,然後看到一台汽車靠那個女生很近,當時那個女的用走的,甲○○就開車直接撞擊那個女的。(車子哪裡撞擊被害人?)車子的右側撞擊女生的背後。(撞擊之後,陳美鳳有無逃開?)沒有,她直接倒地。(你看到她被撞擊幾次?)來回三次。(有沒有把她碾過去?)我沒有看清楚。(以你的角度可否看到被害人的正面?)可以。(你是否知到被害人是誰?)知道,她是我學姐陳美鳳。(到底是開汽車撞擊還是騎機車撞擊?)汽車。(你在警詢時,說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背影、身材及頭髮,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有下車。(甲○○下車作何事?)他就看陳美鳳,後來我就直接回去了,我騎車也沒有經過他們,也沒有靠近他們。(你剛剛說連續撞擊三次,時間大約間隔多久?)沒有多久,撞擊之後到橋頭又回頭加速撞擊,撞擊的部位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你看到的地方離風景管理區多近?)離收費站很近。...我有看到被告的右側臉及背影,因為他的背影很好認。(你在案發現場有無看到他們代步用的機車?)沒有。」(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二)根據死者即被害人的傷勢,頭骨破裂、橫向骨折,大腦皮下(顱內)出血、右肋骨斷裂、腹腔出血、肝臟破裂、右大腿及右腳踝骨折等情況,可能被害人為遭受車輛撞擊所致;另左臉頰、下額、左手臂、左大腿內側、背及臀部等位置均有大面積擦摩造成之傷痕,與現場沿途散物情況,可見被害人遭撞擊後拖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字卷第
四、十一至十九、二十八、三十七、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附卷可查。又上開五九二二-DQ號自小客車經鑑定結果,該車右後車門及車底之毛髮,均無法排除其與被害人具有相同母系血緣的可能性,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校鑑科字第0九四000四六九五號鑑定書(偵查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稽。且上述發現之毛髮跡證外觀有遭受外力拉扯之斷面,輔以車身右側防撞桿底部及靠近右前車輪之底部有灰塵之擦抹痕,左側底部則無此相關跡證,且現場死者陳屍位置及毛髮、血跡等跡證遺留處皆位道路右側,與車上跡證分布同屬相同側等情,綜上足認該自小客車有撞擊被害人,此有該自小客車照片及新店分局轄內陳美鳳命案勘察報告(偵查卷二第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參。再根據被害人解剖時觀察到的傷勢,被害人的傷勢廣泛而且嚴重,除非有極特殊的不同傷勢存在,則多次撞傷之可能性極高,且被休旅車輾過大腿,並有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一一六九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四0三號鑑定書(相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可查。本院且核與上述證人丙○○證述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休旅車即五九二二0-DQ號自用小客車以右側來回撞擊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丙○○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被害人顯係遭被告駕車衝撞及輾過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雖載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惟此證據為檢察官所捨棄,且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你說看到五十CC的輕型機車撞擊陳美鳳,你當初是否如此陳述?)不是,我當初跟警察說的是陳美鳳是被汽車撞擊的。」等語明確,而該機車經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害人有關之跡證,此有該機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七一一五號鑑定書(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在卷可參,自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撞擊死者為黑色休旅車,就顏色部分與被告駕駛之上開休旅車不符,惟當時天色昏暗,證人就此部分記憶有誤,亦屬可能,衡以證人丙○○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認識被害人,應無誤認之虞,參以證人丙○○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述於本院證述被告駕車撞擊被告人乙節,並無不採之理,尚難僅以證述丙○○所述車輛顏色不符,即否認其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於家門前拉手煞車未熄火而下車時遭他車撞及,被告隨即上車調頭追尋肇事者等語,惟此與一般人熄火拔取鑰匙下車之習慣相違,且被告未先查看被害人所在及傷勢,而先駕車追尋肇事者,亦與常情不符。再者,當時警方依被告所述查獲之白色車輛,經查並無可疑跡證,此有該白色車輛照片(偵查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剛才說你懷疑是指什麼事?)因為陳屍地點,現場警察告訴我說陳美鳳不只車禍的傷,還有警察追到那輛白色的車,車上的人說他們是從碧邑會館出發,警察也有拿車上的人給警察他們在碧邑會館停車的收據給我們看,而從碧邑會館出發並不會經過陳美鳳陳屍的地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未婚妻平日相處即非融洽,案發時因酒後情緒不穩,駕車多次撞擊並輾過被害人,終至被害人傷重死亡,且歷次審理庭訊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