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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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年八月間,乙○○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臺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翔公司)及台佳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佳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保管臺翔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現已更名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佳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兩家公司負責人 劉興煒 之印鑑章,而負責提領臺翔公司與臺佳公司位於中興銀行之存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因職務關係另行取得臺翔公司與台佳公司之印鑑章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中興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臺翔公司與劉興煒之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分別記載「貳萬元正」、「壹拾伍萬元正」之字樣,表示臺翔公司提領款項之意,並持之交付中興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領臺翔公司存放於中興銀行之資金共計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翔公司及中興銀行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中興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台佳公司與劉興煒之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分別記載「伍萬元正」、「參萬陸仟元正」、「肆萬元正」之字樣,表示台佳公司提領款項之意,並持之交付中興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領台佳公司存放於中興銀行之資金十二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佳公司及中興銀行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於取得上開職務上保管之款項後,即挪為己用而加以侵占。嗣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翔公司與台佳公司之股東丙○○、甲○○發覺後,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乙○○在臺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一樓瑟蒂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瑟蒂諾公司)擔任會計,亦為從事會計、財務業務之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瑟蒂諾公司負責人丁○○交付九萬九千元現金予乙○○,要求乙○○至銀行匯款至丁○○個人之支票帳戶,以支付瑟蒂諾公司票款,惟乙○○明知所持有之九萬九千元,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財物,竟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侵占該筆款項,並擅自將其中九萬元匯與 林玉鳳 ,其餘九千元則自行花用殆盡。詎乙○○為避免遭丁○○發覺侵占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謊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伊通公園遭不明人士搶奪九萬九千元之不實陳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經警方詢問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及瑟蒂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丁○○、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一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臺翔公司與台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五聯松江字第○一四一號函附取款憑條五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在臺翔公司及台佳公司均擔任會計與出納之職務,保管臺翔公司、台佳公司之存簿,及負責人劉興煒之印鑑章,而負責臺翔公司與臺佳公司在中興銀行之存款提領業務,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在中興銀行提款單上盜蓋臺翔公司、台佳公司及負責人劉興煒之印鑑章,並登載所欲提領之金額,乃表示提款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翔公司、台佳公司及中興銀行對於客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臺翔公司、台佳公司及負責人劉興煒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領取存款而予以侵占,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侵占之款項達四十二萬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高達二十九萬六千元,又任意誣告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瑟蒂諾公司負責人丁○○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及償還證明書三紙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經丁○○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中興銀行取款憑條五張,已納入中興銀行之客戶歷史檔案資料中,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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