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5日10時45分至18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2月6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鄒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6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要其配合辦案而依指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受話之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8月15日18時4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42000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迨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於96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迄於96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因乙○○前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事宜,經該銀行人員 余佳慧 發覺而通知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係於96年8月21日發覺遺失並辦理掛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余佳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7年
2月26日北富銀汐字第013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乙○○曾於96年8月15日持金融卡提領前開帳戶內現金
100元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照;另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摘要觀之,被告乙○○係於96年8月15日10時45分許領取現金100元,而告訴人甲○○係於96年8月15日18時43分13秒匯入上開款項,足見該詐騙集團應係於96年8月15日10時45分至18時43分間之某時許取得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至被告乙○○雖辯稱96年8月15日提領款項後即將存摺及金融卡置於停放路旁之休旅車置物箱內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4月22日審理中供稱:當日係於晚上九點多始將車輛停放路邊等語,觀諸告訴人甲○○匯入上開款項之時間,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況依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8月15日後仍有以金融卡進行交易之情形,而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乙○○確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乙○○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乙○○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甲○○,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8月14日0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MSN即時通訊,向告訴人甲○○佯稱係援交女子,相約在景安捷運站見面,並向告訴人甲○○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嗣有自稱「 馬哥 」者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甲○○購買3500元之易付卡供其使用,為告訴人甲○○拒絕,竟向告訴人甲○○恐嚇:若不匯錢將殺害你全家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愄懼,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2千元至被告乙○○在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指定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臺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合計匯款29筆,金額總計137萬2千元,嗣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有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陳稱:「…後來馬哥就恐嚇我說知道我家地址,若我不匯錢的話就要殺我全家,我只好匯了16000到他們提供的戶頭…」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帳號資料觀之,上開16000元係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核與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無關;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在回家路上接獲一自稱是中機組的幹員鄒先生,稱其已監聽馬哥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的,並說他是在從事洗錢工作,要我配合他們辦案,要我依馬哥的所有指示去作,後來馬哥要我去操作ATM他要把16000元還我,我就前往ATM操作,在華南銀行匯一筆、第一銀行匯了十三筆、臺新銀行匯了九筆,渣打銀行匯了四筆、郵局一筆、臺北富邦一筆。」等語,足見告訴人甲○○係因誤信自稱「鄒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稱配合辦案等語始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顯非出於畏怖而交付財物,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是被告乙○○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