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勇利(原名温秋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勇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温勇利於㈠民國104年1月18日凌晨3、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建築工地,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以前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工地電纜線共16.5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於104年1月18日晚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拘提時,其為避免遭警發現真實身分以逃避其所涉強盜案件之追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温錦文 」之名義,謊稱其為「温錦文」本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3分許,以「温錦文」之名義陸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温錦文」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票「收領人欄」簽名,已足表彰係「温錦文」本人所立具,表示其係利用「温錦文」之名義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進行拘提收領拘票,並交付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錦文」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進行指紋比對後,而查悉上情(至温勇利所涉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勇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
11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哲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3頁及其反面),並有查獲遭竊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66頁、第68頁、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票上「收領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温錦文」本人所立具,表示其係以「温錦文」之名義經警察機關依法進行拘提收領拘票,並交付警方,應屬私文書,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部分,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温錦文」之簽名及捺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係偽造署押。
二、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温錦文」之簽名及捺指印,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5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4月、
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又15日、2月、
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減得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另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掩飾真實身分,冒用「温錦文」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温錦文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取工地電纜線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温錦文」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4年1月18日晚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收領人欄│温錦文署名1枚│││7時45分│署檢察官拘票(見偵查││││││卷第5頁)│││├───┼─────────┼──────────┼─────────┼─────────┤│2│104年1月18日晚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温錦文署名1枚、指│││7時45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26頁)│││├───┼─────────┼──────────┼─────────┼─────────┤│3│104年1月18日晚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温錦文署名1枚、指│││8時43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27頁)│││├───┴─────────┴──────────┼─────────┼─────────┤││合計│署名共3枚、指印共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